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瑪莉 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被告 江孟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8、39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瑪莉對被告江孟潔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38、39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處分書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7-14、16頁;本院111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早已知悉其應預備育兒及產後所需費用,生產費用均由健保給付,甚有地方政府與任職單位之補貼,何需因生產而借貸之必要?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之家庭狀況、信用與經濟狀況,以確認被告是否處於生產育嬰費用需向網路上陌生人借貸之窘境。又被告辯稱以其帳戶收款後,提領現金交予「 陳正德 」、「 羅文賢 」等人所稱之「公司財務」,製造金流及信用良好之假象,此辯詞成立之前提係被告原先徵信狀況極差,不得不循此特殊方式恢復其信用等級,並應考量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會經歷,然駁回決定逕以被告確於案發當時甫遇生產,未調查上開重要事證,遽認被告需用資金,與常情不符。再者,駁回決定雖認被告與「陳正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全無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換取對價或協助洗錢之約定,然尚不能排除被告與「陳正德」等人間為共犯關係,詐欺集團製造虛假對話之情形,應調查被告是否確實取得借款、借款後之資金流向、清償狀況。被告縱與「陳正德」等人無犯意聯絡,然倘依被告之認知,已預見「陳正德」等人為犯罪集團成員,雖不知其等犯罪情節,為求資金挹助而提供銀行帳戶,亦屬對其幫助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原駁回決定欠缺嚴謹調查及明確說理,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為被告申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0236160號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卷【下稱偵3933
8卷】第27-29頁)。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聲請人之姪撥打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陳瑪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39338卷第9-12頁),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9338卷第13、15-16頁)。而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正德」、「羅文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3時33分許,以臨櫃、ATM卡片提款方式,各提領42萬8千元、5萬2千元現金後,均交付「陳正德」、「羅文賢」所稱公司財務之人(警方查獲為 柯旻廷 ,另經檢察官起訴,尚有被害人張玉梅於同日亦匯款40萬至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提領交與柯旻廷,因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以下不再贅述)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卷【下稱偵39781卷】第25-29頁;偵39338卷第39-4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39338卷第31頁;偵39781卷第23-24頁),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聲請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㈡依卷內事證,固可認聲請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且被告將所領現金交付柯旻廷之客觀事實,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入行為人之帳戶,即認其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者,因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目前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愈趨不易,遂改以諸如:辦貸款、工作徵才、領補助等各式詐騙手法取得,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短暫使用,並非罕見。從而,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以及是否構成前揭罪名之幫助犯,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率斷。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以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提供帳戶而言,借貸者往往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法提供擔保,難以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稱能及時提供資金,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深思熟慮後作決定,而應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教育程度、財務狀況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就其為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與柯旻廷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在臉書易貸網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填寫聯絡資料,之後「陳正德」透過LINE聯絡伊,說他是借貸專員,他又介紹「羅文賢」給伊,還要求伊簽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伊就把永豐、遠東、玉山、郵局
4個帳戶寫上,並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伊把錢領出來交給財務,要做流水帳、帳戶要有資金流動才能貸款。伊當時沒有收入,在家待產沒有上班,伊本來只是想貸款,待產時留一些錢在身上。因伊無業,且有信貸,才沒有找銀行等語(見偵39781卷第25-29頁;偵39338卷第39-41頁),觀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39
781卷第57-73頁),可見被告和「陳正德」、「羅文賢」持續討論貸款所需資料、文件,亦與被告所辯相合,其等聯絡內容中完全未見被告可因提供帳戶、提款而取得報酬之訊息。並經高檢署檢察官查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見上聲議卷第5-6頁),可見被告確實於110年10月間生產一女,足認被告辯稱其因無業待產有金錢需求,為貸款而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觀上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確有:「乙方(即詐欺集團
偽稱之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等語之記載,LINE對話紀錄中則有自稱「陳正德」之貸款專員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資金用途,並表明貸款利率、將協助被告向銀行詢問貸款條件,被告則表示資金用途為家用、生產,其尚有10期機車貸款及信貸,「陳正德」又引薦「羅文賢」特助,「羅文賢」則與被告討論如何做流水資金,並於被告提領款項之際密切通聯,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與財務碰面。以上過程可知被告與對方交談之內容均在瞭解貸款細節,「陳正德」、「羅文賢」則使用了各式說法使被告誤認製作流水帳有助於其順利取得貸款,甚至煞有其事地提出含有律師簽章之協議書,其中記載倘被告挪用匯入之資金將負違約賠償責任,並涉及刑法背信、詐欺等條款藉此取信被告,更於被告提領款項期間,不斷詢問被告當時行蹤、要求被告自拍提款時之穿著,似為避免被告侵吞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㈤再觀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監視器照片(見偵39781卷第43-46頁
),被告臨櫃前往銀行領款、至ATM提領時,除應防疫要求戴口罩外,未多加如帽子、墨鏡之類物品刻意遮掩,甚至直視監視器鏡頭、神態自然,此與一般詐欺車手知悉有監視器之情況下,多會喬裝遮蔽面容或穿戴衣物改變身形以避免遭查緝之情況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自己正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與「陳正德」、「羅文賢」、柯旻廷間有何等犯意聯絡而具共犯關係。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可能假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之論述,均乏積極事證可佐而屬聲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