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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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北堤路與西海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彎駛入西海路3段,適有告訴人 蔡玉盞 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因成立訴訟上調解而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