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賴翰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7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4.25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94年7月6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帳款190,977元及自9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
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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