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
同年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月2
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95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2,21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950×0.369=1,827
;②第二年:(4,950-1,827)×0.369×4/12=384元;①
+②=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739元(4,950-2,211=2,739元)
。此外,原告支出修車工資720元及烤漆費用4,579元無須折
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
8,038元(2,739+720+4,579=8,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