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4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28線、台13線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1.駕駛汽車行駛公路未繫安全帶、2.不服交通警察指揮稽查,拒絕停車逃逸」,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1.紅燈右轉、2.雙黃線超車並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穿梭、3.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分別漏載第1項第1款、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為由,裁罰新臺幣2萬4,300元,並記違規點數8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是拿一些生活日用品要回西湖鄉高埔村元祖厝之老家,卻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下,以伊未繫安全帶為由舉發,並要伊簽收違規通知單,伊詢問員警是否有何舉發證據,員警竟不回應,伊為維自己權益,乃不予簽收並擬離去,詎員警竟因此以前開共5項違規事實加以舉發,異議人不服之理由為:⑴「目視告發」並無法律依據之舉發,⑵異議人僅因不願簽收舉發單,竟發生5件違規事實,實難甘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月14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128線、台13線口處,並於駛至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中埔22號前,遭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繪製現場圖,標示異議人違規地點、行車方向及舉發位置結果,覆稱:「警員乙○○與小隊長 黃志漢 於97年1月14日15時25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該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實施攔檢,俟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時,該駕駛人不服稽查,逕自將車輛往左逆向超越雙黃線駛離逃逸,並於該路口紅燈右轉上高架橋後再左轉(128線)往通霄方向逃竄,員警即駕駛巡邏車一路尾隨,該駕駛人在連貫車陣中穿梭危險駕駛;經尾隨至西湖鄉下埔村中埔22號前,因無路可走始停車,員警即依違規事實逐條舉發,陳述人求情未果拒絕簽收舉發單,違規人違規屬實」等語,有該隊員警報告書1份暨照片13張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原舉發機關97年2月21日苗警交字第0970007006號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小隊長黃志漢於97年1月14日下午2時至6時執行銅鑼、三義地區巡邏及交通違規勤務,於銅鑼128線與中正路口實施定點路檢時,於下午3時25分發現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路口是紅燈,我們發現該車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時是由小隊長上前攔檢並請駕駛將車輛駛至路邊停車受檢,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時,駕駛人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停車,就將車輛往左逆向超越雙黃線駛離逃逸現場,當時小隊長發現駕駛神情有異,我與小隊長就上車開巡邏車尾隨,當時中正路是綠燈,駕駛人右轉在車陣中穿梭,我們開警示燈並多次鳴放警報器攔阻,惟該車並未停車繼續開,一路尾隨至西湖鄉內,該車於下埔村中埔22號前才將他攔下。」、「當時我們在路口攔檢,那是紅燈,他是第
4部車,我們在他右前車頭,目視距離不到1公尺,從擋風玻璃看到他未繫安全帶。」、「小隊長有往前敲他玻璃請他出示證件,請他往旁邊開,當時我們有穿製服。」、「我們是在他右側,他往左邊開走。」、「(他紅燈右轉是闖那一個紅燈?)苗128線與台13線路口即中正路。」、「(他在那一個路段超車並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我們攔檢時他逆向左轉,在路口右轉上高架橋開始超車,當時車流輛不算多,算一般。」、「(那他有幾次的連續動作?)4次,因我們鳴警報器之地點有4次,我們是利用他超車之後有空隙趕上他。」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5月
8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第一時間即駕車上前追擊、親眼目睹,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三)異議人又質以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未有攝影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原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核其證詞復無虛偽謬誤可指,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其違規之事實。又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勤員警黃志漢、乙○○囑其靠路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事出突然,執勤員警不及拍照採證或以其他方式攔停,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異議人徒以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由,指摘警員有誤認之可能,自無可取。
(四)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辯稱不知遭警察攔檢,且係去找鄰居買雞,沒有前述違規情形云云。惟按諸常理,警笛之設置即在於警告及提醒附近人員,促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注意,故音量及聲響方式均足使人容易聽聞俾提高注意,本件異議人與一般常人無異,在員警駕車鳴笛4次之情況下,豈會聽不見任何警笛聲響,此顯與常情不符;次者,觀之卷附員警攔停異議人地點之照片,荒涼而無人居,且異議人對伊所指稱之鄰居姓名與住址均無所知,顯見異議人辯稱買雞云云,不足採信;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遭攔檢時是否繫有安全帶,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插入連貫車陣中等情,分別答稱「不確定」、「沒有」云云,其就違規情事復未能合理答辯,僅泛泛言之,與執勤員警就執勤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報告、結證等情相較,更見異議人就其前開違規情事,有所閃避,其辯解之可信度顯較前開證人為低。
(五)再參以異議人自承當時車速高達每小時70至80公里等語,而依異議人所行經路段之照片顯示,沿途路段彎狹、崎嶇,而員警鳴放警報器攔阻路段附近則有民宅,人員車輛進出頻繁,足見異議人當日為躲避員警攔檢,不惜以高速行駛於省道與縣道上,致同路段所有用路人於行車安全上產生極大危險,益徵異議人於該次過程中有諸多態樣相異之違規行為且情節重大,非單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穿梭」之情形所得含括。從而,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本應服從員警指揮,卻為躲避稽查,於道路上任意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道中,恣意穿梭於車陣之中,殊難想像其仍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此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各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分別漏載第1項第1款、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2萬4,300元,並記違規點數8點,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