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6年度苗簡字第64
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於民國96年3月21日晚間向乙○○○借錢未果,乙○○○又表示不願再與其來往,而對乙○○○心生不滿,又懷疑係其弟媳丙○○在乙○○○面前挑撥離間所致,遂遷怒於丙○○。96年3月22日6時許,乙○○○應丙○○之要求,前往西湖鄉二湖村5鄰公館31號甲○○之住處,欲向甲○○澄清丙○○未有挑撥離間情事,甫行至上址前,便與甲○○發生爭吵,期間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持其家中之電鍋內白鐵製蒸具及白鐵製茶盤,毆打乙○○○之右肩、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處,致乙○○○受有右肩、右臀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2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㈡乙○○○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頁)
,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而言,乙○○○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㈢乙○○○於96年6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5至36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乙○○○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其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㈣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以96年9月1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
60033300號函檢送之乙○○○(96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審理卷第16至17頁),係公務員職務上依據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所申報資料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㈤乙○○○在京湛中醫聯合診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各
1件(見審理卷第20至21、36至42頁),分別係前開醫療院所醫師、護理人員等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㈥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
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坦承伊前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曾經向乙○○○
借錢,乙○○○於96年3月22日上午隨丙○○至伊住處前,當時2人有發生肢體接觸,且伊手持白鐵製茶盤等情(見偵查卷第14、34、36頁;審理卷第10至11、65、67至68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所述情節均大致吻合,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6年6月28日偵查中及
97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審理卷第51至59頁)。乙○○○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及2人見面就發生爭吵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審理卷第60至64頁)。儘管乙○○○與被告間存有感情及金錢之糾葛,衡酌乙○○○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審理卷第68頁被告供述),僅於翌日在派出所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打擾及往來(見偵查卷第
6頁切結書;審理卷第52至53頁乙○○○證述、第66至67頁被告供述),後係因被告不履行承諾、屢次打電話至家中,不勝其擾下始提出傷害告訴,於審理中對法院之量刑亦無特別意見(見審理卷第54頁乙○○○證述),參以被告尚且常向乙○○○借貸金錢,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等情,足認乙○○○指訴被告並非基於向被告勒索金錢之動機。而乙○○○除對被告提出告訴外,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又依法具結作證,須承擔受誣告、偽證訴追之雙重風險,既非有重大財產利益可圖,乙○○○殊無必要冒著此等風險,捏造不存在之事以構陷被告。再者,乙○○○所述遭被告「持白鐵製器具毆打右肩、背部、腰部及臀部」之受傷原因(見偵查卷第35頁、審理卷第52頁),與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所載其「右肩5×3公分瘀傷、右臀3×3公分瘀傷」之受傷結果(見審理卷第38至39頁),客觀上確屬相符。又男女因分手之事意見不合而起衝突,由愛生恨、暴力相向甚至萌生殺機之案例,於當前社會上屢見不鮮,被告自承與乙○○○交往2、30年之久,時有金錢借貸關係(見審理卷第11頁),今乙○○○拒絕再借錢給被告,並欲斷絕與被告之往來,被告難免心中甚感抑鬱,其於再次見到乙○○○並因故與之爭吵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乙○○○以發洩不滿,實為一般人均可想見及理解之正常反應,是乙○○○指述在上開場合遭被告毆打,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綜核上述情事,足認乙○○○前開證詞具有極高之可信度。
㈢乙○○○於案發當日即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
受有右肩5×3公分瘀傷、右臀3×3公分瘀傷之事實,則有該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1件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審理卷第38至39頁)。被告雖以:乙○○○身上的瘀傷,是案發前1日在竹南京湛中醫聯合診所接受針灸所造成的等語置辯,惟經本院調取乙○○○在京湛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核閱結果,乙○○○於案發前之96年3月19日、21日兩度在該診所接受針灸治療,針灸之穴位分別為「環跳」、「陽陵泉」、「腎俞」、「氣海俞」(19日)及「腎俞」、「秩邊」、「承扶」、「委中」、「風市」(21日)(見審理卷第21頁),其中「環跳」、「秩邊」、「承扶」等穴位在臀部,「陽陵泉」穴位在小腿外側,「腎俞」穴位在腰部,「氣海俞」穴位在腹部,「委中」穴位在小腿後側關節處,「風市」穴位在大腿外側,並無任何穴位在右肩處,故乙○○○右肩5×3公分之瘀傷,顯然與案發前之針灸行為毫無關連;又衡諸常情,單純針灸而未搭配拔罐之治療方式,不至於造成患部大面積之瘀傷,況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接受針灸後身體並無任何不適(見審理卷第57頁),是其臀部3×3公分之瘀傷,自亦難認係先前針灸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既有持白鐵製蒸具、茶盤毆打乙○○○右肩、背部、腰部及臀部之行為,乙○○○隨後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㈣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與
乙○○○有拉拉扯扯,但沒有打架云云(見審理卷第61、63頁),然觀諸丙○○所陳:「(問:起衝突時你人在哪裏?)因為我廚房在煮開水,準備早點,有聽到吵鬧聲,一句來一句去」、「(問:你回廚房做事情時看得到整個事情嗎?)沒有看到」、「(問:你是不是有回廚房做事情?他們是不是還在吵?廚房離他們多遠?看得到嗎?)在廚房後面,看不到」、「(問:走到門口之後,乙○○○有進去嗎?)沒有,在外面」、「(問:那你是不是進去廚房?)對,因為我正在燒開水」、「(問:你有聽到他們2個爭吵,你就進去廚房?)對」、「(問:之後你就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他們2人?)沒有,他們就一句來一句去」、「(問:
再來看到他們2人時,是乙○○○跑來要借電話?)對」、「(問:離你一開始帶她去的時候,大概隔了多久?)我沒算時間,因我正在做早點和煮開水」(見審理卷第60至63頁),可知丙○○於被告、乙○○○2人爭吵期間並非始終在場,因而僅聽聞2人爭吵之聲響,未能目睹2人衝突之全部過程,以其親身經歷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未曾毆打乙○○○」此一事實,或支持被告有關「乙○○○出手攻擊,被告消極抵擋防禦」之辯解,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乙○○○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審理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因感情及金錢糾紛,持家中之白鐵製蒸具、茶盤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致被害人受有右肩、臀部兩處相當面積之瘀傷,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造成一定程度之耗費,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民事賠償,未獲被害人諒解,再參酌被告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傷害乙○○○身體所用之白鐵製蒸具、茶盤各1只,未
據扣案,是否猶存及其所在均屬不明,日後執行恐生困難,且該等物品僅係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用品,非以犯罪為主要用途,即便沒收,於犯罪預防及教育之意義亦甚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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