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其存款遭被告實施扣押致無法購買金條,受有差價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26,25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等情。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7年5月15日,原告另具狀追加主張因被告捏造事實起訴及扣押原告之存款,造成原告親友誤會原告當班時倒窯,要賠償被告修理費用等,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名譽賠償20萬元。又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致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且因前案訴訟讓原告到庭5回,車資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10天,每天以1,50
0元計,共15,000元,合計受有42萬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依上開說明雖屬訴之追加,惟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對原告財產在840,8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847,600元予以假扣押查封。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業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並以97年
2月4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
㈡原告遭被告假扣押之前開土地銀行存款,原告原擬提領購買
金條之用,詎於原告準備提領購買金條時,竟遭被告假扣押而未能提領購入金條。依當時金價每公克為678元,原告可購買1,250公克;至97年2月20日被告撤銷假扣押時止,金價每公克為939元,與上開存款遭假扣押時每公克相差261元。原告因前開存款遭被告實施扣押致無法購買金條,受有差價損失共計326,25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明知95年5月2日倒窯車台非第43號台車,竟栽贓係原
告當班時間入窯車台造成倒窯,並提出94年6、7、10、11、12月及95年4月之修理費用發票為證據,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幸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雖被告假扣押原告存款債權,致原告受有前開購買黃金之差額損失326,25
0元之事實,原告證據不足。惟被告捏造事實起訴及扣押原告之存款,造成原告親友誤會原告當班時倒窯,要賠償被告修理費用等,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名譽賠償20萬元;又被告故意捏造事實易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另前案訴訟並讓原告到庭5回,車資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10天,每天以1,500元計,共15,000元,合計受有42萬元之損失,原告縮減請求326,2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狀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況本件係因被告捏造事實起訴及扣押原告存款,致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所辯諉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184條所明定,亦即所謂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權利,縱然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之受侵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看管裝載磁磚原料台車進出窯爐燒製之控制,因台車於入窯後翻覆,導致被告公司之窯爐及台車進出系統損壞(即俗稱倒窯),故以前案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經本院於前案審理後認為倒窯之原因眾多,無法認定係原告於值班時未將43號台車堆疊整齊所致,以被告舉證不足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惟被告的確因原告於值班期間產生倒窯受有損害,究竟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乃被告所提上開訴訟之待釐清事項,被告因上開爭議認為權利受損,姑不論其認知是否確有理由,其因為所認知之權利受損而提起訴訟,並對原告之銀行存款為假扣押,雖訴訟過程中難免對原告之權利造成影響,惟此乃訴訟過程中不可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採行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蓋訴訟行為乃人民保護權利、實踐權利之合法行為,不能因此認為係侵權行為,此一結論亦不因訴訟結果究竟有利與否而有不同。被告為主張權利,依法律規定交付訴訟費用,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均為主張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過程中,原告之銀行存款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遭限制,乃訴訟過程中無法避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準備購買黃金之計劃,且購買黃金漲跌難測
,今因扣押存款期間有漲即謂受有損害,若產生相反之結果即黃金跌價是否返還利益予原告,由是足見所謂價差與訴訟行為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書狀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財產在840,8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對第三人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847,600元予以假扣押查封。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前案業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97年2月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存款847,600元,原告因前開存款遭被告實施扣押致無法購買金條,受有差價損失共計326,25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存款遭被告實施扣押致無法購買金條,受有差價損失共計326,25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曾提出台灣銀行歷史黃金存摺牌價表為證(詳參支付命令卷),惟依該台灣銀行歷史黃金存摺牌價表所示,僅足證明原告於土地銀行存款遭被告假扣押時之金價每公克為678元,及97年2月20日被告撤銷假扣押時之金價每公克為939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欲以前開存款購買黃金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因其存款遭被告實施扣押致無法購買金條,受有差價損失共計326,250元云云,為無足採。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捏造事實起訴及扣押原告之存款,造成原告親友誤會原告當班時倒窯,要賠償被告修理費用等,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受有精神損害,且因前案到庭應訊,受有車資損失、工作損失等,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184條所明定,亦即所謂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權利,縱然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之受侵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主張賠償。查本件原告前係被告員工,負責看管裝載磁磚原料台車進出窯爐燒製之控制,因台車於入窯後翻覆導致被告公司之窯爐及台車進出系統損壞(即俗稱倒窯),故被告以前案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雖本院於前案審理後認為倒窯之原因眾多,無法認定係原告於值班時未將43號台車堆疊整齊所致,以被告舉證不足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前案判決附卷可憑(詳卷第17、18頁)。惟被告的確因原告於值班期間產生倒窯受有損害,究竟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乃被告所提上開訴訟之待釐清事項,被告因上開爭議認為權利受損,姑不論其認知是否確有理由,其因為所認知之權利受損而提起訴訟,並對原告之銀行存款為假扣押,雖訴訟過程中難免對原告之權利造成影響,惟此乃訴訟過程中不可避免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所採行之訴訟行為或假扣押保全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蓋訴訟行為乃人民保護權利、實踐權利之合法行為,不能因此認為係侵權行為,此一結論亦不因訴訟結果究竟有利與否而有不同。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對原告之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裁判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實起訴及扣押原告之存款,造成原告親友誤會原告當班時倒窯,要賠償被告修理費用等,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受有精神損害,且因前案到庭應訊,受有車資損失、工作損失等,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藉起訴及假扣押原告財產,達其不法侵害原告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前案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