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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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陳振宗 林家儀 被告 鍾宛蓁
稼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紀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稼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稼達公司)前邀同被告黃紀綸、鍾宛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08%浮動計息(目前為
2.92%),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公司營收衰退虧損,經兩造協商變更借貸契約,還款方式採本金寬緩一年,即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每月固定償還10,000元;另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迭經催討置均之不理,尚有本金1,923,41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黃紀綸、鍾宛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3,41
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雙掛號催繳通知、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頁15至37-1、61),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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