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有期徒刑3│109年3月21│本院109年│109年5月21│本院109年│109年6月24│││安全│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駕駛│金新臺幣2││1052號││1052號││││致交│萬元,有期││││││││通危│徒刑如易科││││││││險罪│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刑4│109年6月2│本院109年│109年7月16│本院109年│109年8月19│││安全│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駕駛│罰金,以新││1753號││1753號││││致交│臺幣1000元││││││││通危│折算1日。││││││││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