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
再審原告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七九、八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依據再審原告檢送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目,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債務人曾辰興處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法課徵其八十五年期地價稅。嗣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九日、九月八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且仍作農業使用,主張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免徵地價稅為由,向該分處申請更正改課田賦,經該分處分別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北市 稽士林 乙字第八八六七、一四七○九、一九八九三、二二四六九、二五九二○號(兼復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十月十三日來函)函復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向該分處提出申請,要求系爭土地八十五、八十六年期地價稅更正改為課徵田賦,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移請再審被告按復查程序辦理。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七八○○號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並非自耕農之農民,且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情事,自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又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五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六二一○二三八○○號函分別載明,系爭土地係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屬於可建築用地,乃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查。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屬於第二種住宅區,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至是否屬於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限制建築用地?再審被告士林分處曾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六九○七號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經該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五七七九○○號函復以:「...首揭土地都市計畫經查係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屬於可建築用地,惟該等土地都市計畫案圖說內載明規定並繪示適用『臺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範圍內,故申請建築時仍須依該要點辦理。...」依都市發展局上開函復內容觀之,系爭土地非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足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建築」,並無足採。又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士林分處再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一二四二一號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公共設施有無完竣,經該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六二一○二三八○○號函復以:「...上述土地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按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固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係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此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住宅區,非屬農地或耕地,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況,且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會同該府建設局農業用地會勘小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為:「本案經現場勘查,僅龍眼樹約五株,且樹齡已達十五年以上,餘並無任何栽植及管理之情形。」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目前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足堪認定,再審原告所附照片既與會勘事實不符,自難採據。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訴稱:一、原判決有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錯誤之違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自耕農地」即得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並未限制非自然人不得為自耕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債務人曾辰興處拍賣取得,而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再審原告既能承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顯然依法係被認定具自耕能力,系爭土地即屬自耕農地,惟原判決謂系爭土地非自耕農地,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有適用「臺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錯誤之違法: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五七七九○○號函文中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雖編列為第二種住宅區,但係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欲建築,需先依「臺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提出細部都市計畫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核,經該局核發雜項執照,再審原告開發完竣後始能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惟依前揭建築要點提出細部都市計畫之前提為土地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僅一、四七三.八○平方公尺,周邊其他土地均屬國有地,並無出售或興建之計畫,是再審原告無法依上開建築要點單獨提出細部都市計畫之申請,則依「臺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並不能建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九九一一三○○號及該府都發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二九二四三○○號函亦均揭示該旨。且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九○六六六四八五○○號說明(四)亦稱:系爭地號土地形同「不能建築」,因案情特殊,尚無前例可循,建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等節,足見再審被告已認同系爭土地「不能建築」。洵此,原判決認系爭土地非屬「依法不能建築」,顯與前開建築要點有違。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一)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植有農作之現場照片並未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一、四七三.八○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會勘採證照片僅有六張,顯有以偏蓋全之誤。(二)原判決就認定系爭土地仍供農業使用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會勘紀錄表並未斟酌:查系爭土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同臺北市建設局、都發局、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再審原告等至現場會勘,當場都市發展局代表明確表示該處迄至目前尚列為公共設施未完峻地區;建設局代表則表示系爭土地其中八八○地號部分,尚符農業使用,八七九地號則與農業使用尚有不符,此有該次會勘紀錄可稽;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紀錄亦清楚載明系爭土地均符農業使用,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據未予斟酌,顯然違法。四、查臺北市都發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九二一九七四四○○、八九二一九七七五○○號函均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及附近,迄至目前尚列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又系爭土地屬自耕農地,且不能建築,業如前述,自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課徵田賦等語。
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本件系爭土地其地目雖為「旱」,惟既編定為住宅區,依上開規定,自非屬農地或耕地,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課徵田賦可言。再審原告徒以其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即主張系爭土地屬自耕農地,顯係誤解法令。其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循無足採。又農地造林應有主要樹種及株數限制,造林後並要勤加巡視,依其生長年限做適當之割草、中耕、切蔓等管理,始可認有作農業使用之行為。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派員會同該府建設局農業用地會勘小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為:「本案經現場勘查,僅龍眼樹約五株,且樹齡已達十五年以上,餘並無任何栽植及管理之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亦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得課徵田賦之規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則系爭土地是否不能建築,已毋庸審究。本件係對於系爭土地課徵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期之地價稅,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士林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勘紀錄表,已距上開訴願機關勘驗時間兩年之後,尚難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該證物縱予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紀錄表,其製作時間在原判決之後,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九九一一三○○號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二九二四三○○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九○六六六四八五○○號函等,姑不論其提出之目的均在證明系爭土地不能建築,惟系爭土地既未作農用,其能否建築,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業如前述,況上開證物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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