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三九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形成散熱鰭片之方法、機器及其成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系爭案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折疊式散熱片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內所引述之習知「連續性折疊散熱片」(如其圖式第八圖)(下稱引證案)相較,不具進步性,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0)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九0八七00一七0八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引證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日期明顯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故引證案依法不得做為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之依據。然訴願決定以「引證案(圖式第八圖)中已將連續性折疊散熱片視為習知,並為改進之對象,自可認定依該案申請當時技術水準,所謂連續性折疊散熱片彎折加工方法已屬習知」等為由,主張引證案仍然可作為核駁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惟,訴願決定之「自可認定依該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謂連續性折疊散熱片彎折加工方法,已屬習知且易於完成者」顯為主觀臆測;且引證案創作背景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係揭示於引證案,乃引證案之創作人所知曉之技術,並不足以證明該創作背景在其公告日前已為大眾所公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直接引證具體揭露該技術內容之資料,逕謂之為系爭案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明顯不具證據力,更堪此將引證資料之認定作為審查之依據,與法顯然有悖。
㈡系爭案係揭露一種特定而具體之製造方法步驟、結構手段及機器等;而引證案所
揭示的係一種結構改良,以引證案訴求之結構改良顯然不足以否定系爭案所揭露之方法及步驟等技術內容亦為習知,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系爭案具有專利性:習知散熱片之風孔係平行於散熱板豎立腹板部之垂直方向,與氣流前進方向互為垂直,故在孔口產生的氣流速度明顯低,嚴重影響散熱效果,而系爭案之橫向風孔或橫向波浪狀結構恰可避免習知技術之缺失,大幅提高散熱板之散熱效果。而引證資料中並未對揭露類此解決習知問題之技術內容有相關闡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謂其易於思及而可輕易完成,且不考量其達成之功效,繼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此復有發明專利審查基準1-2-19頁可稽,原處分並未考量系爭案揭露之技術手段克服業內習知技術問題而達成之功效,而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非複雜為由認定並非利用自然思想之高度創作,然,為解決業內習知之技術問題,非採用複雜技術手段而達成既定之功效而具可專利性?此等審查原則實難令人信服;上述所揭露之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足以證明其功效上增進顯著,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三、先前原告曾向被告檢送系爭案之相對美國專利第6,195,874號(西元二00一年三月六日已核准公告,詳參附件四),意作審查之參考,並非以彼例此。美國專利制度雖與我國有所分別,但對於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審查暨認定原則與標準無二致,懇請明鑒。
四、綜上所述,本專利申請事件原處分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理當予以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已承認所謂連續性折疊散熱片「乃引證案之創作人所知曉之技術」,且引證案申請日在系爭案之前,已將連續性折疊散熱片視為習知,並為其改進之對象,故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謂連續性折疊散熱片彎折加工方法,應屬習知與易於完成,並非主觀臆測。
二、系爭案所謂以三對夾具,將金屬片製成ㄇ型散熱鰭片的彎折加工方法,事實上在彎折處預施應力或缺口,乃一般性必用的手段,並非不易思及,即使無系爭案之揭示,任何機械加工者都會嘗試,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
三、起訴理由稱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得執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云云。惟查被告之核駁審定理由並非以引證案本身之技術特徵來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係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第八圖之習用折疊式散熱片構造來論究,引證案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引證案既已將其視為習用技術並作為改進之對象,自可認定系爭案依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相較於引證案之習用技術已屬習知且易於完成者,原告認為引證案之習用技術非為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不能作為進步性之考量,然系爭案與引證案均為散熱片構造之技術,應是從事該項技術之同業人士,引證案之發明人既已視為習用技術,自可認定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已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揭露具體之製造方法步驟、結構手段及機器,而引證案只是一種結構之改良,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方法及步驟等技術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案以三對夾具將金屬片製成ㄇ型散熱鰭片之彎折加工方法,事實上係在彎折處預施應力或缺口,乃一般性必用之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機械加工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形成散熱鰭片之方法及步驟,難謂具進步性,起訴理由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始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故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欠缺新穎性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該法條刪除修法前之「未能增進功效」乙語,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發明及新型之定義暨觀念混淆者,故刪除『未能增進功效』,俾使發明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有較明確之界定」。換言之,發明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大之發明,而新型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小之發明,以符合發明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較新型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長之衡平原則。因此,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固可准予「新型」專利(參照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然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作為判斷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
二、查系爭第00000000號「形成散熱鰭片之方法、機器及其成品」發明專利申請案,主要係以三對夾具將金屬片製成高寬比大於十二之ㄇ型散熱鰭片,該散熱鰭片並設有複數橫向風孔或橫向波浪結構者。經被告一再審查,認系爭案請求標的有三,其中有關方法與機械部分,即原告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所謂「彎折加工方法,不易產生斷裂,可視為顯著進步性」,惟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折疊式散熱片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已將連續性折疊散熱片視為習知(如其圖式第八圖),並為其改進之對象(即引證案)。則習知散熱片既可連續折疊,當可獲致高寬比大於十二之散熱片。再檢視系爭案彎折加工方法,於彎折處預施應力,乃一般性手段,非不易思及者。至於構造標的部分,系爭案設置複數橫向風孔或橫向波浪結構,固有助於提升散熱效果,然僅屬裝置構造之局部改良,並非高度技術之創作,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得執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又系爭案係藉由特定而具體之製造方法步驟與結構手段形成高寬比大於十二之連續性折疊散熱片,其訴求之標的暨相應之技術特點在於特定而具體之製造方法步驟與結構手段等,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且系爭案之橫向風孔或橫向波浪結構可避免習知技術之缺失,大幅提高散熱板之散熱效果,並非局部改良,應具發明專利要件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被告並非以引證案本身之技術特徵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係以引證案專利說
明書中第八圖所揭露之習知「連續性折疊散熱片」構造,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指摘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得執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顯有誤解。
㈡系爭案請求發明專利,主要著眼於其方法標的部分,即原告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所
謂「彎折加工方法,不易產生斷裂,可視為顯著進步性」,惟引證案之申請日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且於引證案之圖式第八圖中,引證案之創作人既已將連續性折疊散熱片視為習知,並作為改進之對象,自可認定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謂連續性折疊散熱片彎折加工方法,已屬習知之技術,且習知散熱片既可連續折疊,當可輕易獲致高寬比大於十二之散熱片。而系爭案所謂以三對夾具將金屬片製成ㄇ型散熱鰭片之彎折加工方法,事實上係在彎折處預施應力或缺口,乃一般性必用之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機械加工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形成散熱鰭片之方法,並非高度技術之創作,難謂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豎立腹板上橫向風孔或橫向波浪等構造,雖有助於提升散熱效果,然並非高度技術之創作,僅屬裝置構造之局部改良,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所申請構造標的部分,亦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之圖式第八圖所揭露之習用技術,非為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狀
態,不能作為進步性之論據云云,然系爭案與引證案均為散熱片構造之技術,其創作人應屬從事該項技術之同業人士,引證案之創作人既已將之視為習用技術,引證案之申請日又比系爭案之申請日早,則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自可認定該連續性折疊散熱片構造在業界已屬習知。何況依本院卷附引證案創作說明書第三頁及第四頁所載:「按,本文中所指之散熱片係運用於CPU等大型積體電路者,以往CPU散熱裝置中的散熱片絕大部分係由鋁擠型構成,然就熟習此一技藝人士所知,鋁擠型構成的散熱片在散熱面積的擴充能力上是明顯不足的,主要原因是受限於鋁擠型技術的限制,其每一鰭片的長度與相鄰鰭片的間距具有的一定的比例限制,在比例限制下,既無法縮小鰭片間距亦無法提高鰭片長度及減少鰭片厚度以增加散熱面積。因此,業界乃發展出一種折疊式散熱片,主要係以較薄的鋁片連續折疊所構成,以增加散熱片的表面積,如專利公報公告第二三一一0二號「電腦主機晶片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如附件一所示)及其追加一案(公告第三一九四0四號,如附件二所示),均利用了該項技術。首先附件一案係於三層相鄰平板間分設一鋁金屬長片,每一鋁金屬長片上分別連續折疊形成多組鰭片,又附件二案係附件一案之追加一案,主要係於一基板上設有一連續折疊狀之散熱鰭片,散熱鰭片上方並設有散熱風扇,以產生氣流對散熱鰭片進行強制散熱。以前述專利案及其追加一案揭露的折疊式散熱片,在成型技術上較為單純,且在鰭片長度與間距的比例變化上具有較大的空間,因此被用來擴充散熱片之散熱面積,進而增進其散熱效率。惟以該等折疊式散熱片卻仍有顯著缺點有待改進,如第八圖所示,係折疊式散熱片的基本構造示意圖,其以鋁片(900)經連績折疊後形成有多數組以等距排列之鰭片(901),並於各相鄰鰭片(901)間形成散熱通道(902);由於前述鰭片(901)係由鋁片(900)連績折疊構成,因此,相鄰鰭片(901)間係以交錯的ㄩ形底端部(903)及ㄇ形的頂端部(904)相互銜接」,可知連續性折疊散熱片構造技術於公告第二三一一0二號「電腦主機晶片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及其追加一案(公告第三一九四0四號)中,即已被揭露,而上開二專利案之公告日期依序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有其專利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益見該連續性折疊散熱片構造技術,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為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自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被告以其技術作為論究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揭露具體之製造方法步驟、結構手段及機器,而
引證案只是一種結構之改良,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方法及步驟等技術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案以三對夾具將金屬片製成ㄇ型散熱鰭片之彎折加工方法,事實上係在彎折處預施應力或缺口,乃一般性必用之手段,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連續性折疊散熱片構造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機械加工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形成散熱鰭片之方法及步驟,難謂具進步性,原告前述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系爭案之相對應案業經美國核准專利乙節,按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尚難以彼例此,執為系爭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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