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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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仁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北門捷運站B1無障礙廁所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故因乘坐輪椅、行動不便,要求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推其進入無障礙廁所,在該廁所內,丙○○向A男佯稱其患有攝護腺疾病,需由人協助甩動生殖器及抓住睪丸方能排尿等語,使A男誤信其說詞,而依丙○○之指示,為其脫下內外褲,復以手指夾住其生殖器及睪丸甩動,丙○○因而勃起而射精,以此詐術妨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A男察覺情形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10頁至第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請告訴人A男協助其至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手腳不方便,我如何強制告訴人?告訴人站在我後面扶住我背後,我站著自己來,告訴人沒有幫我排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平日前往汀洲路三軍總醫院復健或地下街時,如需上廁所,都是請善心人士協助,被告絕無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圖,另外被告是否有射精亦無法舉證,告訴人稱被告有抓住他的手甩生殖器及被告發出呻吟聲不實在。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是該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學理上必須要被告製造被害人處於無助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狀態,才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本件被告沒有使告訴人難以反抗和脫逃,告訴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幫助被告,依告訴人所述,渠可以決定是否要揍被告,亦表示沒有遭強制力違反其意願,自不構成刑法第224條。若造成告訴人之誤解或心理上之不滿,被告願致上最誠摯之歉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在北門捷運站塔城街出口附近有電動門的殘障廁所,我當時剛上完廁所從廁所出來,聽到有人在我背後有呼喊的聲音,我看見被告坐著輪椅,並開口請我幫他推到那間殘障廁所,並要我將門關上,他說能不能先攙扶他起來,我就把他扶起來,接下來他說他不方便可不可以幫他解開褲子,我就幫他把褲子脫下來,接著要求我可不可以扶著他生殖器,一開始我不願意,所以詢問他是否有什麼狀況,然後他說攝護腺有問題,因為他看起來好像不舒服,所以我有幫他抓著他的生殖器,我覺得整隻手握住有點噁心,所以只有用拇指和食指夾住他的生殖器,他就要求我甩動他的生殖器,我就上下甩動,之後他要求我連他的睪丸都要一起抓,接下來他開始有勃起反應,我當下覺得攝護腺有問題的人尿尿本來就不方便,需要利用甩動的動作幫助排尿,因此在甩動過程中,陰莖通血是很正常的反應,所以當他勃起時我沒有多想,但因為幫他甩動的時間有點長,大約3至5分鐘,我向他詢問是否他自己處理會比較快速,這時我攙扶他,上手臂架他腋下,左手環抱他,右手還在生殖器那邊,然後他開始用手在我右手上做甩動及擠壓動作,開始發出好像很痛苦的呻吟聲,之後他要求我繼續幫他甩動,我想說幫忙就幫到底,就再去幫他甩動他的陰莖及睪丸,一陣子之後,排出來液體,並不是一般尿液這麼稀而是像精液一樣黏稠,我當下蠻不開心的,便問他說「這是射精、不是尿液吧」,他回答我說「當然是尿液不然是什麼」,並且要求我幫他擦拭,我便拿衛生紙,迅速幫他清潔,然後我自己也去把自己手上沾到液體洗淨,幫他把褲子穿好把他推到廁所外。因為我覺得太噁心了所以我就返回廁所內洗手,出廁所後覺得事情很不對勁,所以先拍了被告的照片,然後打電話給我一個有醫療背景的朋友詢問攝護腺有問題的人上廁所排尿是否會比較稠,我朋友說不太可能,當下我滿不高興的,晚上與我女朋友討論這件事情後,決定報警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88頁至第
392頁、第397頁至第398頁),雖對於細節所述略有未合,惟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本案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
(二)經本院勘驗捷運北門站廁所監視器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15:35:34時,告訴人由男廁出來往畫面右方走,聽到被告聲音後有回頭看,接著走回去聽被告說話,後告訴人點頭示意,隨即推坐輪椅之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於畫面時間15:50:38時,告訴人推坐輪椅之被告至無障礙廁所門口後,隨即轉身進入無障礙廁所內,被告則自行移動至畫面右方停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9頁至第36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陪同被告進出無障礙廁所之情形相符。且經警察告知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時,被告陳稱是事實,僅爭執其排出來係尿液非精液等情(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均稱彼此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8頁),告訴人應無甘犯偽證重典而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枉。
(三)再就告訴人如何判斷被告排出係精液而非尿液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精液排出是在馬桶裡,但我有摸到,所以我有趕快洗手,也因此確認是精液,顏色有點黃,狀態是稠稠的等語(偵卷第52頁),徵之告訴人為年滿30歲、有工作、無任何身心障礙之男子,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楚,並未飲酒(偵卷第6頁、第9頁),則依告訴人之生理性別、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自得分辨男性之勃起反應,及於該反應後所排出液體係精液抑或尿液間之區別,且其所述之分辨方式亦與臺灣泌尿科醫學會108年4月17日台泌蒲字第203號函文中稱「尿液的主要成分是水,正常的尿液比重介於1.010甲1.030,若為非常濃稠的液體則可能並非尿液」等節相符(偵卷第78頁),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行動不便、攝護腺疾病為由,使告訴人依被告指示,為其脫下內外褲,復以手指夾住其生殖器及睪丸甩動,被告因而勃起射精等情,洵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要求告訴人以上述方式協助其排尿、所排出液體係尿液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患有陳舊性腦創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因此行動不便,轉位困難及長時間乘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領有重度肢體殘障手冊一節,有殘障手冊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本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卷第39頁),然就被告平日如何如廁一節,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梅蒂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上廁所時,我需要在後面扶著他,他可以抵著物品自己尿,他有一邊沒辦法動。不需要甩動他的睪丸、陰莖,他來不及就會尿褲子。被告沒有要求我甩動他的陰莖、睪丸等語(偵卷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外籍看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從106年10月17日到被告家工作至今,被告一個禮拜要去汀洲路三軍總醫院復健3次,都是我跟他一起去。被告如果要上廁所,在家是他太太幫忙,我也有看過他自己上廁所,在外面上廁所的話,我在廁所門外等,我不知道他如何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且被告亦自稱:車禍癱瘓後,在家裡上廁所,大部分是我太太幫我推到廁所、脫褲子、坐馬桶上面,由我自己上廁所,在外面是請朋友扶住,扶手臂或是扶背後等語(偵卷第15頁、第59頁、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0頁),足徵被告雖有前述之肢體障礙,惟僅需由他人協助站在馬桶前或坐在馬桶上,即可自行排尿,無庸由他人以甩動被告的陰莖、睪丸之方式協助其排尿。再者,被告平日均係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然該醫院稱被告未曾因排尿問題向該院求診,且觀諸被告於該院之病歷,亦查無被告經診斷受有攝護腺相關疾病,有該醫院108年9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1504號函文及附件、108年1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3748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至第28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則被告是否有其於警詢中所稱有攝護腺腫大,上廁所很慢不好排放之情狀(偵卷第15頁),顯屬有疑。復經檢察官向臺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詢攝護腺相關問題,經回覆略以:藉由甩動生殖器無法誘發排尿機制,經查文獻上也未發現利用甩動生殖器幫助患有攝護腺病症的人排尿的方法;甩動男性生殖器可能誘發的生理反應為陰莖勃起與射精等情,有該醫學會108年4月17日台泌蒲字第203號函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甩動其生殖器尚無法協助排尿,反而可能誘發陰莖勃起與射精,且被告亦確實因告訴人之動作而有陰莖勃起與射精之生理反應。而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查被告既可自行坐在馬桶上排尿,而上開無障礙廁所內有設置坐式馬桶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09頁),則被告捨此不為,反使告訴人以手甩動其生殖器及睪丸直至射精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性慾,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所為之猥褻行為甚明,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猥褻之犯意無訛。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於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所定「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乘坐輪椅之肢體障礙之形象,要求告訴人協助推其進入無障礙廁所,再以其有攝護腺疾病,需由他人以甩動生殖器與睪丸以便排尿之說詞,使本無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為被告甩動生殖器與睪丸直至勃起射精,而未能及時加以拒絕,顯已誤導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此亦據告訴人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是為了滿足性慾,而非身體不適要排尿,我不會同意甩動被告的生殖器,我遭被告利用他的殘障形象,濫用我的愛心欺騙、強迫我摸他的生殖器等語甚明(偵卷第5頁、第9頁、第53頁),足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意願,被告係以前開不實說詞誘騙告訴人,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使告訴人為其甩動生殖器及睪丸,自已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以被告未使告訴人難以反抗和脫逃主張不構成強制猥褻,容有誤會。
(六)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辯護人以告訴人於警偵均未提及被告有抓渠的手甩動生殖器還有發出呻吟聲之情節,認告訴人指述不實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僅稱:我幫他甩的過程有點久,就問他自己來是否會比較快,他聽從我的建議後便要求我從後面自他的腋下將他架起來,他自己嘗試甩動或排尿,但是後來他還是露出很累很痛苦的表情,再次要求我幫他處理等語,未提及有遭被告抓住渠手甩動生殖器,並發出痛苦呻吟聲一事(偵卷第8頁、第51頁至第52頁),惟該等筆錄所述情節,除未提及遭被告抓住渠手甩動生殖器,並發出痛苦呻吟聲外,其餘所述均與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而就為何前開警詢、偵查筆錄並未提及上情,而係於本院審理中才提及一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有情緒在上面的時候,當完全不想面對這件事的時候,多多少少會漏掉一些東西,這很正常,當下的筆錄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今天增加敘述這個不是為了增加案情複雜度,我只是說事實,被告就是有做,他看起來很不舒服的時候確實有發出呻吟聲,呻吟也有可能是痛苦的呻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5頁),足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仍處於激動、不想面對之情緒,故未能將遭被告為猥褻之動作為詳盡描述,尚在情理範圍,難以憑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至三軍總醫院固於108年9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567號函文中稱:被告腦部受傷及退化情形確實可能導致排尿功能異常,及需藉由甩動生殖器以促進順利解尿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被告因腦部受傷及退化確實可能導致排尿功能異常之具體症狀為何?請說明被告需透過甩動生殖器得以促進順利解尿之機轉為何?此二問題,該醫院回覆略以:「因腦部受傷及退化可能出現尿失禁、頻尿、尿液排不乾淨及解尿困難等症狀」、「透過甩動生殖器可透過脊髓甲腦部傳遞,促進刺激反射性排尿」,並表示被告未曾因排尿問題至該院就診,有該醫院108年1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3748號函文及附件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徵三軍總醫院係依被告有腦萎縮退化情形而推論其可能有排尿功能異常,進而推論甩動生殖器得以促進刺激反射性排尿,並非被告有排尿問題而求診後得到以甩動生殖器促進排尿之建議,且被告平日不需要、亦不曾由他人甩動其生殖器以促進排尿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四)所述,自難憑三軍總醫院前開函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患有陳舊性腦創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經前一位辯護人請求斟酌為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是否罹患陳舊性腦創傷,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時,是一人應訊,針對記憶問題,需要回憶,但與警員應答尚屬流暢,顯示對於他人提問的問題能理解,亦能清楚表達,復被告對警員詢問「除了報案人所述,是否有需要補充」,除回答「我當時是想要上廁所,才請報案人幫忙,我排出的是尿液」外,尚答「我覺得都是些正常的動作」一語;對警員詢問「你是否為滿足自己的性慾,要求報案人幫忙你抓睪丸及甩動生殖器」,除回答「沒有」外,另答「沒想到請人幫忙也會出錯」一語;對警員詢問「你是否利用自己殘障的形象,濫用報案人的愛心,違反報案人的意願要求他幫你抓睪丸及甩動生殖器」,除回答「沒有」外,尚答「我有太太,我何必」一語,並於最後補充「我以為世人都是有愛心的」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時邏輯清楚一致,亦知悉猥褻行為之意義,嗣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數度對於本案相關問題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然亦有強調僅請告訴人扶住肩膀,並未請告訴人甩動生殖器等情,顯見被告於對使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前辯護人據此請求斟酌送精神鑑定及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適用等語,即無所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的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向告訴人佯稱患有攝護腺疾病,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使告訴人以手為被告甩動生殖器及睪丸直至射精之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客觀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經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否認其當時親口所述,感到非常憤怒,請給我公正答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第414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自陳具有中正理工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於74年間服役時因車禍而有前二(四)所述之身體狀況,平日生活需由人協助,已婚,配偶為印尼籍人士,育有
1名10歲、中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同住,由母親負責家裡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