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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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4月18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關於貯存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油品貳佰捌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4年間起至95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341之11號。
(三)行為:關於貯存易燃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民國95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油品280
公升為證。
(四)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臺北縣政府聯
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站現場紀錄表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油品280公升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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