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 肖秋容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6年8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板橋大遠百戶外廣場展場帳篷休息室內,見 張芳儀 、 陳安彤 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各1具放置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2具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06年8月9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 林思嘉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06年8月14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劉玉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㈤嗣於106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劉志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揭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㈠、㈢、㈣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或由警方自行尋獲上開㈠、㈢、㈣所示失竊車輛,復於106年8月24日自行前往警察局主動向警員自承上開㈡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偉自首暨肖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肖秋容、被害人張芳儀、陳安彤、林思嘉、劉玉秋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4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同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張芳儀及陳安彤所有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4次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員警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該4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2具,遭被告棄置公園座椅,經人拾得送至派出所招領後,業由被害人張芳儀、陳安彤領回,此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竊得之機車各1輛,亦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