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恭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岩公司)自香港進口AD838高速環氧固晶機1組(下稱系爭機台),委由被上訴人全程運送至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伊依與南岩公司之保險契約為賠付,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利等情。是以,本件民事事件涉及香港,依首開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南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參諸南岩公司、被上訴人,均為我國籍法人,系爭機台之卸貨港為我國基隆港,且運費之給付、發票及收據之開立,亦均於我國境內完成(見原審卷第6至9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運送契約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職是,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南岩公司於105年3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自香港運送系爭機台至該公司,約定全程運送及價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至訴外人香港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提取系爭機台,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再轉請訴外人聯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載於櫃號「TEMU0000000」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4日運交裝船,以KanwayGlobal輪第1610N航次,於同年月27日運抵基隆港。詎料,系爭貨櫃於同年月30日運至南岩公司,櫃體外觀完好無異常,惟該公司打開貨櫃,竟見系爭機台之外包裝頂部及其前方木板遺失、殘存木板發生位移,該機台已毀損致失其原定功能,達於全損之程度,應認該機台之毀損係於裝櫃前發生。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對南岩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如系爭機台係於海上運送時發生毀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於系爭貨櫃內未為固定措施之重大過失,亦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系爭機台價值為美金15萬7,300元,扣除殘值新臺幣(以下如未敘明貨幣單位,均同)5萬元後,南岩公司受有475萬3,156元之損害。伊依與南岩公司之保險契約為賠付,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7,711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2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之毀損,無法排除係發生於海上運送,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海上運送階段發生。且伊無於貨櫃內就系爭機台為固定措施之義務,對於系爭機台之毀損,並不構成海商法第70條第4項之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南岩公司於105年3月間,欲自香港進口系爭機台,委由被上訴人全程運送,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指派訴外人TungKongTransportation公司,前往先進公司提取系爭機台,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再轉請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4日運交裝船,同年月27日運抵基隆港,系爭貨櫃於同年月30日運至南岩公司;南岩公司開櫃時所見,裝載系爭機台之木箱嚴重破損,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南岩公司以美金14萬3,000元購入系爭機台,系爭機台毀損後,以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欣卓越有限公司;上訴人依與南岩公司之保險契約,賠付南岩公司美金15萬7,300元,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之毀損係於裝櫃前發生,南岩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5萬3,156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5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南岩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全程運送系爭機台,係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先進公司提取系爭機台,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再請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4日運交裝船,同年月27日運抵基隆港,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貨櫃運至南岩公司。顯見系爭運送契約,涉及陸上及海上之運送。如貨損時間不明,應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惟其發生於陸上運送期間,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二)依系爭機台於先進公司倉庫、被上訴人香港倉庫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35頁)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派員領取裝載系爭機台之木箱,運至被上訴人之香港倉庫時,木箱包裝外觀完好,並無損害。經被上訴人請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以船運抵基隆港,並將系爭貨櫃運至南岩公司後,依南岩公司之開櫃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
111頁)所示,系爭機台之木箱外包裝散開、未見木箱頂部及其前方木板、殘存木板發生位移、兩側木板脫離底板;及公證報告所載:系爭機台XYZ軸無法通過測試,光學尺損壞、校準器也故障,無法修復各情(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34頁背面)以觀,足見裝載系爭機台之木箱嚴重破損、系爭機台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應係該木箱遭嚴重撞擊所致。
(三)倘裝載系爭機台之木箱遭嚴重撞擊,係發生於裝入系爭貨櫃之後,以系爭機台重達1,400公斤,且該木箱裝入系爭貨櫃內,並無任何固定措施之情形下,衡情必會使系爭貨櫃留下明顯之撞擊痕跡。然依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之105年3月30日貨櫃及設備交接單,並無任何異常註記(見本院卷第137頁)以觀,足悉系爭貨櫃之櫃體外觀正常,並無遭撞擊之情形,自應排除系爭機台之毀損,係於裝櫃後之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空言稱:系爭機台之毀損情形,無法排除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云云,並不足採。
(四)佐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倉庫至裝上貨櫃間,應會有監視器的設置,但被上訴人表示沒辦法提供,伊不清楚無法提供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4頁);被上訴人曾提出裝載系爭機台之木箱運至其在香港倉庫之照片2紙各情(見原審卷第14、35頁)以考,足認被上訴人在其香港倉庫設置有監視器,並曾拍攝運送過程中之照片。參以監視畫面之內容、拍攝之照片,可作為被上訴人妥善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佐證。其既已設置監視器,並拍攝運送過程中之照片,此部分攸關被上訴人運送責任之事,其能提出監視畫面或拍攝之照片,即能予以證明,卻不予提出,諒必由於恐對其不利的事實因此顯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之毀損,係於裝櫃之前發生,應堪認定。
(五)系爭機台之毀損,既發生於裝櫃之前之陸上運送階段,自無海商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此觀民法第664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與南岩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上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視同運送人。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機台毀損已達全損程度,被上訴人未舉證乃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南岩公司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台之毀損,對南岩公司負賠償責任。又運送物有毀損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同法第638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受損之金額扣除殘值後為475萬3,156元,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同意上訴人以新臺幣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04頁),則上訴人受讓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5萬3,15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3頁)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7,711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2萬5,4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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