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移送併辦: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天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供已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非可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陳天予竟基於縱使帳戶遭用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將其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快遞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仁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年籍不詳自稱「 王佩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密碼均更改為指定之數字,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財產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天予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 蘇鴻禹 等人施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蘇鴻禹等人因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鴻禹、 何銘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謝嘉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阮氏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天予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47頁反面、5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鴻禹、何銘偉、謝嘉盈及阮氏撰之指證相符(偵21324號卷第6至7頁反面,偵23392號卷第7至8頁,臺中警卷第7至9頁;少連偵74號卷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鴻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紀錄、何銘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嘉盈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107年2月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432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107年2月12日上前金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21324號卷第12、14至15頁,偵23392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28666號卷第25頁,臺中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少連偵74號卷第16、23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同時提供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多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無視法令,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參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入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當初是約定每週計算報酬,1組存摺、提款卡3000元(原審卷第38頁);然於警詢供稱:之後並未收到薪水(偵21324號卷第4頁反面)。參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交寄帳戶資料,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為憑(偵21324號卷第23頁),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交寄帳戶資料之後,同年月22日、24日被告詢問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已匯款,均未獲回應,有對話紀錄可憑(偵21324號卷第60頁反面)。被告是否確已獲得詐騙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以上訴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於本院審理則坦白認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已與被害人蘇鴻禹、謝嘉盈及阮氏撰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原諒,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30至41頁);另一位被害人何銘偉因未能取得聯繫,而未達成和解,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何銘偉並未到庭。可認被告確實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考量被告犯案情節,使其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蘇鴻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20時06分│27745元│上海銀行帳戶││││話予蘇鴻禹,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詐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致蘇鴻禹陷於錯誤而依指│106年7月20日20時12分│7204元│││││示匯款。││││├──┼───┼─────────────────────┼──────────┼────┼──────┤│2│何銘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9時03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19時56分│2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話予何銘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詐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致何銘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謝嘉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21時18分│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話予謝嘉盈,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詐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致謝嘉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阮氏撰│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7時04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18時48分│29985元│上海銀行帳戶││││話予阮氏撰,佯稱臉書網路購物賣家,詐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致阮氏撰陷於錯誤而│106年7月20日18時53分│2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誤載「18時│││││││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