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揚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被告李晨嘉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維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晨嘉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4時3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彎道之路段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貪圖方便,而疏未注意於此,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彎道路段,佔用車輛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適有李維揚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其明知其行向之前方有彎道,且李晨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彎道處,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經上開彎道及行車視野受影響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有 張蔭 亦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自基隆市○○區○○○路○○號前,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李維揚因煞車不及,而猛烈撞擊張蔭,致張蔭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脾撕裂傷、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於送醫後,仍於106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死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遂即趕抵現場處理,李維揚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李晨嘉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將上開車輛移至於交通事故現場之對面空地,並於張蔭送醫救治後離開現場。嗣警方於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循車號至李晨嘉之上址住處進行訪查,李晨嘉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案發現場之上開車輛係其所停放,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蔭之子 吳張朝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張蔭之女吳寶猜、吳寶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李維揚、李晨嘉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承認(見106年度相字第48號卷第5頁反面-6頁反面、16-17、39-40、10頁反面-11、43、原審卷第71、51、14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124、12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吳張朝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母親即被害人張蔭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救治仍傷重死亡等節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48號卷第8頁反面-9、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第11-15、93-94頁、106年度相字第48號卷第20-30頁反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脾撕裂傷、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6年2月11日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於106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死亡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0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相字第48號卷第32、38、44、49-
53、91-120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彎道之路段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汽車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彼等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置,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主觀上均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6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參。而本件被害人未依前開規定行走人行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第93-94頁反面)。從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2人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之減輕:
⒈被告李晨嘉部分:
被告李晨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於警方至其住處訪查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係案發當時將車輛停放在事故現場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即案發後至其住處進行訪查之員警 曾文華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從而,被告李晨嘉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維揚部分: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於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6年度相字第48號卷第19頁)。從而,被告李維揚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認錯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勸諭和解,2人於本案宣判前,業已分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各願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犯後並無悔悟,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誠意不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除已獲得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外,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已分別以30萬元賠償金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係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李晨嘉為大學畢業、被告李維揚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李晨嘉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復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李晨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李維揚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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