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蔡士 榤(另行通緝中)係鑫巴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原有數量
不詳之太空包(含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建築廢棄混和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地號之土地(下稱甲地)上,嗣因甲地地主要求 蔡士榤 移除前揭太空包,蔡士榤及李清江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士榤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委託李清江尋找場地,李清江並向友人 葉泰宏 (另行審結)商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北勢坑小段388之39(起訴書誤載為「399之39」,應予更正)、388之199地號之土地(下稱乙地),葉泰宏亦同意提供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蔡士榤遂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之人將前揭太空包從甲地移置至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乙地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及近百袋之太空包(含各類廢棄物),並限期要求葉泰宏、蔡士榤移除前揭廢棄物。
㈡蔡士榤、 簡明修 (另行審結)、李清江及 陳進祿 (原名:陳
宗藤,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士榤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修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 洪錦煌 (另行審結)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置廢棄物數日,而洪錦煌亦同意提供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李清江便僱請陳進祿及不知情之 李善靖 於110年11月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0-VS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和物、廢汽車外殼);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派員續查,發現乙地尚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部分太空包已破損)及太空包24袋(含廢塑膠混和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李清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簡明修、陳進祿、李善靖、洪錦煌及葉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蔡士榤】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MQ-5691、5158-EP、AHQ-9385、770-VS、KEC-5106、BMP-1396、FGR-057】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清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載之上開犯行,分別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士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士榤、簡明修及陳進祿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犯罪之時間已間隔數月、傾倒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⑷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蔡士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明修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清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藤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善靖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錦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泰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士榤係鑫巴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原有數量不詳之太空包(含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建築廢棄混和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地號之土地(下稱甲地)上,因甲地地主要求移除前揭太空包,詎蔡士榤與簡明修、李清江、陳宗藤、李善靖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士榤、李清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士榤於110年7月5日以前某日,委託李清江另謀場地,李清江遂向友人葉泰宏商借位於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乙地),葉泰宏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同意提供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再由蔡士榤僱工將前揭太空包從甲地移置至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稽查發現乙地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及近百袋之太空包(含各類廢棄物),並限期要求葉泰宏、蔡士榤移除前揭廢棄物。㈡蔡士榤、簡明修、李清江、陳宗藤、李善靖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士榤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修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洪錦煌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置廢棄物數日,而洪錦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同意提供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李清江遂於110年11月4日僱請陳宗藤、李善靖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0-VS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稽查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和物、廢汽車外殼);另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續查發現乙地尚有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物(部分太空包已破損)及太空包24袋(含廢塑膠混和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士榤於偵查中之供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⑴坦承全部犯行。⑵坦承其有徵得被告洪錦煌同意堆置廢棄物在丙地之事實。⑶被告蔡士榤係鑫巴工程行之負責人。2被告李清江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受被告蔡士榤委託另謀場地,並向被告葉泰宏商借乙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⑵坦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宗藤、李善靖將廢棄物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之事實。3被告簡明修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1份⑴坦承受被告蔡士榤委託另謀場地,並向被告洪錦煌商借丙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⑵被告簡明修曾受被告蔡士榤委託代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經左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4被告葉泰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經被告李清江仲介而同意將乙地借予被告蔡士榤堆置一般廢棄物之事實。5被告洪錦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被告簡明修向其商借丙地堆置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同意出租或出借丙地予被告蔡士榤堆置廢棄物之犯行。6被告陳宗藤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之事實。7被告李善靖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之事實。8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⑴乙地分別係登記在 葉麗珠 、 葉志中 名下;丙地係 林炳 在等人共有。⑵被告洪錦煌向 林炳在 承租丙地之事實。9車籍查詢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770-VS號自用大貨車分別登記在大慶起重機行、泰安吊車有限公司名下。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⑴乙地、丙地遭堆置上述廢棄物之事實。⑵被告葉泰宏、洪錦煌有同意提供乙地、丙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11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⑴被告蔡士榤、李清江曾於110年11月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P-1396號自用小客車察看丙地之事實。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770-VS號自用大貨車於110年11月4日將部分之太空包移置至丙地堆放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士榤、李清江、簡明修、陳宗藤、李善靖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取得清除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罪嫌;核被告葉泰宏、洪錦煌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士榤、李清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士榤、李清江、簡明修、陳宗藤、李善靖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士榤、李清江就前揭2次犯行間,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士榤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其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等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且迄今未向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並依核定清理計畫內容將棄置之廢棄物妥善清理等情,從重量刑。
四、末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
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該裁定之理由中固指:『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云云,僅係「傍論」(Obiterdictum),並無涉於案件的關鍵事實和系爭法律爭議,自無任何拘束力,亦無類似民事訴訟中之爭點效之概念,是僅該裁定之主文有拘束力(且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從而累犯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至以如何之證據方法證明及該證據方法如何始具證據能力,而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又查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係由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依刑事執行及矯正之結果所為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即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如此認定始為正辦,若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所述之證明方法始能證明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則其餘需嚴格證明之事實,亦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如此所有之戶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健保資料(餘不贅載)等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需提出輸入時之原始資料證明,刑事訴訟程序終將癱瘓於此不切實際之見解中。綜上,本件被告蔡士榤為累犯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實質舉證,惟前揭證明方法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爰以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