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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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金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即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 林喜秋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原簡
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該判決確定起1年內,完成4小時法治教育,該判決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需於保護管束期間支付新臺幣(下同
)99,124元損害賠償與林喜秋,而受刑人在陸續支付61,000元後,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0日、8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38,124元與林喜秋乙節,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院卷第26至29頁、第33頁、第37頁),再衡以受刑人遲延支付之原因乃係家逢親人過世驟變,又需獨立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堪認受刑人雖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事,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丁妤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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