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貪求他人所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境內之「太清宮」,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漢 」之成年人。「陳漢」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含「陳漢」在內之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假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所設臉書賣場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配合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24分、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51分、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22分、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5分、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44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3,882元、76,066元、99,986元、29,988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用手機也能賺錢的廣告,就點進去跟對方聯絡,對方叫我把帳戶給他,但他沒說帳戶的用途,說放在他那裏,之後會再寄還給我,還說事後要給我3萬元,因為當時我急用錢,也不懂這些東西,沒有多想,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對方那邊,但事後我也沒有拿到3萬元,關於我所說的上情,沒有證據可證明,我跟對方的對話內容在換手機後就不見了,我也沒有備份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1、11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
3至6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23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2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至3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規避查緝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他人致淪為詐騙工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時,並非年幼,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1頁),則以被告受有一定教育,亦無認知上缺陷之情,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給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陳漢」之真實身分,既全然不知(本院卷第
102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已不能控制「陳漢」或後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將作何使用,倘取得之人使用於詐欺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再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可賺錢之資訊,為獲取3萬元,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金融帳戶之申辦並非難事,且具有高度專屬性,自非得作為換取金錢之正當交易物品,又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無需任何勞動付出,便可獲取金錢作為報酬,此一獲利條件,本不合常理,被告亦供稱:「(你將金融資料提供給對方,這樣可以獲得報酬,這樣是否合理?)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即可見得被告主觀上對此異狀亦有認識,由此應可預見「陳漢」徵求帳戶資料之目的顯非單純,而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詎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漢」,有使之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一情,既非不能預見,卻僅因自己當時缺錢,為了賺錢(本院卷第
111頁),即不顧此情,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係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滿足自己金錢需求一節,置於風險(即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騙工具)之上,則本案帳戶資料由他人取得並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至明。
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告訴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之取得者倘將帳戶內金錢提領而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每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對方所允諾之3萬元(本院卷第101、102頁),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