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配偶關係(案發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離婚),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104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與乙○○相約在甲○○任職之高雄市○○區○○路○○巷○號「維世界釣具公司」談判,甲○○竟基於縱其行為造成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與乙○○拉扯,嗣乙○○之行動電話掉落而面板破碎,甲○○於乙○○撿拾行動電話時,仍持續與乙○○拉扯,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上臂擦挫傷、左手虎口與食指擦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拉扯,惟辯稱:當時是互相拉扯,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嗣於104年10月1日離婚),104
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至被告之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維世界釣具公司」談判,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求診,經診斷有頭部鈍傷、上臂擦挫傷、左手虎口與食指擦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各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31-35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已證稱:被告徒手拉扯我的頭部、手臂、頸部…我的手機螢幕龜裂破損,我要去撿的時候,被告又過來搶手機,我的食指、虎口是鈍器造成的點狀擦挫傷,是手機玻璃破裂造成的,被告搶手機的時候,跟我一樣被手機的面板碎片刺傷(偵卷第13頁),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如以手拉扯或用力抓住他人,本可能使對方受接觸之身體部位因壓迫而受傷,亦可能使對方因亟欲掙扎或失去平衡而撞擊一旁之物品或地面,若當時對方係在撿拾破裂之玻璃等物品,該等拉扯行為亦可能使對方之身體與破裂之玻璃接觸、摩擦,均可能因此造成傷害,被告之於告訴人,尚有因體型、力氣上之優勢,是與告訴人拉扯時,更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拉扯中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拉扯一定會有傷害(原審卷第27頁),被告猶與告訴人拉扯,足認縱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拉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㈢至被告除上開拉扯行為外,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
人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手臂、頸部,並拉我去撞陳列商品的鐵架(偵卷第13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細究告訴人上開傷勢,除左手虎口、食指之傷勢經告訴人說明係撿拾行動電話時造成者外,上臂之擦挫傷應符合拉扯時因用力抓握壓迫而可能造成之傷害;其所受上唇擦挫傷之受傷面積較小,且受傷部位接近上嘴唇內側(參偵卷第32頁照片),較似撞擊或接觸硬物所致,亦不似被告直接毆打所造成;至於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亦無法認定必係被告以毆打之方式所致。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林弘晉 雖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爭吵之事(偵卷第
123頁),然其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過程。而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家事事件調查時或向告訴人之母坦承傷害之事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表示自己除與告訴人拉扯外,尚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縱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
害故意與告訴人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縱有意見不合或婚姻關係出現難以彌平之阻礙,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當時身心狀況處於較為脆弱之情形,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及對他人之尊重均有所欠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肢體接觸等事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頁),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