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請人 王瓊寬 相對人大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大緻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勞方王瓊寬工資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21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