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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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何宏政 相對人黃 昱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供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台塑技工,民國102年間因同事 蔡進賢 、吳啟禎財政困難,替其作保借款,致背負巨額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致週轉困難,同年7月25日向相對人(地下錢莊)貸借15萬3千元,相對人告知利息低,可長期但要抗告人填具32萬3千元的本票。抗告人情急又被甜言蜜語拐騙下,填具上開本票並繳納若干期(每期17000元,交20期)。經事後思考,始知騙局,其年利率已達100分之100以上,超高利率,且債權竟達32萬3千元,債權顯係偽造,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內容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影本附卷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予以准許,依法尚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借貸金額不符,
且利息及借貸期間亦與約定不合,其債權不實等語,核其意旨係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對利息、清償期之約定等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或與相對人另行對帳協商償還,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依法仍應為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原審因之所為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