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SNI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SNIA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WASNIAH係印尼籍之監護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B2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之露華濃超發色眼線筆1支、露華濃豪華眼線筆1支、花樣陶瓷-麵井碗2個、露得清抗黑頭洗面乳1瓶、蕊娜制汗爽身香體1瓶、香體露自由舒暢1瓶、凡士林護甲潤膚露1瓶、女印花T恤1件、Biore淨嫩沐浴乳1瓶、海倫仙度絲去屑檸檬1瓶、F359專利伸縮杯架1個、女印花T恤1件及女長袖條紋圓領T恤1件,共價值新臺幣2,187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藏放至其背包內,嗣步出收銀區後,為該店安全課課長 許子聰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WASNIAH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安全課課長許子聰於警訊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家樂福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9幀、家樂福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