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應予刪除(卷內無此記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然辯稱:伊酒後騎乘機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云云。惟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駕駛過程因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188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體有明顯酒味,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暨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761號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本應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即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向公益團體「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逾限支付,且僅履行3萬1千元),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5月4日南市教秘字第1000324512號函、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各該送達證書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等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被告郭建甫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17巷10號居臺南市○○區○○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117巷1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8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郭建甫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