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富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竟於民國99年12月25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復華夜市旁之「MINIMINI」飲料店前,向 卓志平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之友人借取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擊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張富邦取得前揭槍、彈後,旋由不知情之 張志誠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LW號之自用小客車,載至臺南市永康區永仁國中前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友人見面,到場後未久張富邦因知悉與其有糾紛之人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出現,隨即邀約不知情之 王峻傑 、 葉楠洲 (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張志誠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找對方尋仇,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張富邦等人行至四草大橋上時,張富邦即向張志誠、葉楠洲、王峻傑等人表示其有攜帶槍、彈之事,同坐後座之王峻傑見張富邦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因感好奇遂持以把玩,過程中不慎誤觸扳機而走火擊發子彈1顆,張富邦之右大腿因之遭擊中貫穿後,子彈並再擊中左小腿(彈頭卡在左小腿內)。張志誠見張富邦中彈受傷,旋駕車將張富邦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葉楠洲、王峻傑陪同張富邦就醫,王峻傑並將已擊發之彈殼丟棄在臺南市○○路路旁之水溝內,張志誠則駕車將改造手槍載往臺南市○○區○○路3段、育平路口之草叢中丟棄。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張富邦及辯護人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認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查卷第31頁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張志誠、葉楠洲、王峻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63至64頁、第86至第89頁;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63至64頁;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77至第81頁),並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案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係由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業據該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2761號鑑驗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之上開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槍、彈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富邦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考量被告並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依本案卷證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槍枝子彈以作奸犯科之用,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逕以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富邦明知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早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向卓志平借取前揭槍、彈而持有之,且原欲持之尋仇,惟念及其終因未尋獲仇人而未持前揭槍彈滋生事端,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傷,始終坦承犯行,且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持槍枝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紀錄,其素行難認非佳並參酌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