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Sony牌、型號:XQ-BC72)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全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Sony牌、型號:XQ-BC72)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陳志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全與上游組頭 鐘炯祥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間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鐘炯祥授權取得「創富」網路博弈網站(網址000.00000.net)代理商權限後,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俟其應友人 廖冠皓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要求而招攬其為下游組頭,而開放上揭網站會員及代理人權限給廖冠皓,由廖冠皓再開會員權限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誠」、「哲」之賭客,以自行登入網站與陳志全對賭。其賭博方式為類似運動彩方式,在運動比賽中設定一定賠率,對賭該場比賽之勝負,約定賠率0.95,倘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金,賭中獲勝隊伍,則得9,500元之彩金,若未賭中獲勝隊伍,則所繳之賭金則由鐘炯祥、陳志全、廖冠皓各分得賭客繳交之賭金40%、30%、30%,其等另可獲得1.5%之佣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營利。嗣警於113年2月2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陳志全住所,扣得其使用供經營網路簽賭之智慧型手機一臺,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聯絡人訊息截圖及被告登入上揭簽賭網站及經營該網站之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智慧型手機一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罪嫌。(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上游組頭鐘炯祥、下游組頭廖冠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書記官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