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淑櫻 相對人 林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已屆至,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向相對人借錢,而是替老人互助會還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其並非向相對人借錢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抗字第0000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4月5日110年4月5日TS695532002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TS695533003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6月5日110年6月5日TS695534004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TS695535005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TS695536006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9月5日110年9月5日TS695537007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TS695538008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5日TS695539009105年8月9日30,000元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5日TS695540010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TS695541011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2月5日111年2月5日TS695542012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3月5日111年3月5日TS695543013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4月5日111年4月5日TS695544014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5月5日111年5月5日TS695545015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TS695546016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TS695547017105年8月9日30,000元111年8月5日111年8月5日TS695548018107年11月9日30,000元111年9月5日111年9月5日TS695549019107年11月9日30,000元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5日TS695550020107年11月9日30,000元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5日WG0000000021107年11月9日30,000元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5日WG0000000022107年11月9日30,000元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WG0000000023107年11月9日30,000元112年2月5日112年2月5日WG0000000024107年11月9日30,000元112年3月5日112年3月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