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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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3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7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惟琪書記官林志忠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鼎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鼎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半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志忠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