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鄭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清玉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223號案件,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始得發還保證金。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被告 黃憲政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8日准予羈押,嗣於97年4月22日,再經本院以羈押原因仍存在,但已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97年刑保字第240號)後,免予羈押被告,此有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25萬元,金額顯然有誤,核先敘明。
㈡又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
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號判決部分有罪確定,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3號判決尚未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案非全部判決確定,尚有部分待判決確定及執行,則前開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仍應用以擔保被告將確實配合後續刑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不應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