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林盈辰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07年12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汽車融資貸款,但遭到車商詐騙,並未取得車輛,且車商將車輛重複買賣,伊是受害者,不應要求伊負擔債務,因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