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0號聲請人 陳劭瑜 相對人 紀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是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紀俊廷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紀俊廷簽發之3紙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是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管轄地,而該3紙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地址均在台中市龍井區,自應由所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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