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告人 宋添丁
郭皇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宗平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宗平之財產強制執行,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部分,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裁定意旨不符,抗告人尚難甘服,且司法事務官屢為違法處分,遲遲不予變價,影響兩造權益至鉅,應由本院裁定命進入拍賣程序云云。然原裁定既未於主文欄記載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可言,不能以其所稱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對其不利為由,遽認有抗告利益。又依原裁定理由欄三之記載,相對人與其他不動產共有人是否業依調解筆錄所載分割協議履行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司法事務官調查審認,本院無從逕予裁定進入拍賣程序。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