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4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林東 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01年8月9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㈢查債務人至107年12月9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
至108年6月16日止,尚有84,22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79,3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㈣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契約、2.信用貸款繳息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惠穎※108年度司促字第949號附表:
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1│新臺幣│ 林東初 │自民國108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7│││62,000元││月17日起│││├──┼────┼─────┼──────┼──────┼────────┤│2│新臺幣│林東初│自民國108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8│││17,323元││月17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