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 施昱辰 被告 許恒仁 被告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施昱辰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乙份,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自100年1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1月28日。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詎料,被告自10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
101年11月27日止,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023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