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戴俊傑 被告 黃政鴻 具保人 湯筱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黃政鴻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向同居人湯筱薇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言明1個月內歸還,並由湯筱薇任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2萬元,而被告黃政鴻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乃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政鴻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2萬元,而該保證金係由具保人湯筱薇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繳納之事實,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
6訴字第803號卷一,第103頁及背面)可稽,是上開刑案保證金繳納人既係具保人湯筱薇,而非為本案之聲請人戴俊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當無從聲請返還,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為代理人,然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之簽名,且觀諸聲請內容亦無從查知聲請人究係代理何人聲請發還本案之保證金,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