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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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浩淵 相對人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111年度抗字第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09年3月26日8,000,000元CH339820林浩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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