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邦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林哲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卷)」。
二、本案被告洪國邦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皆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寬宥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國邦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林哲民,並推擠林哲民胸部,嗣雙方發生推擠,洪國邦復徒手勾住林哲民頸部,致林哲民受有頸部挫擦傷,林哲民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肩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哲民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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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09號被告洪國邦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邦與林哲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維也納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23時許,在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洪國邦見林哲民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林哲民,並推擠林哲民胸部,林哲民出手抓住洪國邦雙手,雙方發生推擠,洪國邦徒手勾住林哲民頸部,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阻止林哲民離去,致林哲民受有頸部挫擦傷,林哲民復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國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林哲民發生爭執,被告││││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有出手││││架住告訴人脖子,雙方因而││││發生推擠,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2│告訴人林哲民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推擠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證明書1紙│書1紙│└──┴───────────┴────────────┘
二、核被告洪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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