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使用,被告等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21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款及修改後
約定條款規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原告約定年利率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
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月7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查,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95年1月8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履
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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