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兆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105年度審簡字第940號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有自首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伊另案竊盜沒有自首才判處有期徒刑
4月,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考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酌減其刑,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至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係屬另一審判案件之個案事由,核與本案無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