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阿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阿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阿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表示其自認已年老,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提出自願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之106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明因年事已高,罹患高血壓,不堪每月至地檢署報到,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請求准予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負擔之意,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執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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