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桃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約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峯因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傷害案件,經被害人即原告張約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