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28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倪金枝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476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於108年7月2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709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金枝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倪金枝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8年7月2日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476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1,000元,於108年7月2日確定,且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通知,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書、執行通知書、該處分書與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