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更正:乙○○係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並於事後親自前往銀行填寫提款單,提領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而得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並未將本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非伊至銀行提領八十八萬,曾經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找不到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伊有將帳戶密碼告知朋友「 曹順 」(音譯)等語(見偵字卷第四至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係伊的朋友朋友「朝順」向伊借用帳戶,說他的舅舅要匯錢給他做生意,錢匯入後,伊陪「朝順」去領,「朝順」與伊之前一起合租房子等語(見偵緝字卷第二十五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康朝順(即被告指認為「朝順」之友人)證稱:伊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是伊的朋友需要帳戶,伊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帳戶可用,被告說有,伊就介紹朋友與被告認識,但發現伊的朋友與被告本來就認識,伊不知朋友借用帳戶之目的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五十六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帳戶究竟交由何人使用,並未吐實,被告具有掩飾不法犯行之意圖,昭昭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款項來源並不知情,僅單純出借帳戶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除提供其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出入帳戶
外,並親自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提出,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三十七頁),被告雖辯稱其領出此筆款項後,已交給友人,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曾於警詢中否認領款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明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涉有不法,始因畏罪而不敢承認,足見被告提領款項時,對於該筆款項係詐欺而來,已有認識,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已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屬幫助犯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次所涉詐欺犯罪致被害人甲○○損失金錢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