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錢金
許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錢金共同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富共同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立里」,應更正為「自信里」;犯罪事實第4行「自立里」,應更正為「自信里」;證據部分「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3份」;證據部分應補充「(99)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0153號使用執照、(99)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0152號使用執照(99)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0154號使用執照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錢金、許朝富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被告胡錢金與許朝富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
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違章建築物所搭建之高度、面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