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55號、第11627號、第12151號、第12414號、第16107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起至97年2月間,接續在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1丙○○住處及上開住處樓下中庭或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丙○○逼迫要其代為償胞兄 陳志偉 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丙○○拒不依從, 詎渠 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甲○○對 陳玉鈴 恫稱:如不幫陳志偉還錢,又不交出陳志偉,就要將其連同其母一併押走;再不還錢就要你們好看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丙○○之證述。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乙○○與甲○○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之適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案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劉淑玲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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