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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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47號聲請人 黃柏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蘇梅 即 黃旺 之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黃旺同 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人黃旺於民國(下同)3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 黃烏豆 等七人;黃烏豆於5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 郭黃振 等八人;郭黃振於6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 郭順意 等二人;郭順意於7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 郭福財 等三人;郭福財於104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翁美玉 、長男 郭乃豪 二人,惟上開二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權由郭福財之母親蘇梅繼承。而被繼承人蘇梅生前與外國籍人士 包埃恩 結婚,則包埃恩為被繼承人黃旺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向本院聲請選任包埃恩之財產管理人,嗣於112年7月3日具狀更正變更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梅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六樓,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蘇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