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理人 陳建任 被害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被害人其他成員丁○○、戊○○、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至少100公尺。理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1對被害人乙○○、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乙○○傷勢照片、乙○○、甲○○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表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警詢筆錄等件為證,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雅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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