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吳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25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簽約時為3.675%)加計1.015%計算(簽約時為4.69%),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利率為4.69%),尚欠本金502,258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已刊登報紙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