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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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吳美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聰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有損害。倘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同院96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婚後用伊受贈及繼承所得購買門牌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訴請相對人交付該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裁定移轉至本院,案列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聽聞相對人近來有準備將該屋移轉他人,為免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3頁)。由此觀之,抗告人雖陳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之緣由,但並未釋明伊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即基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交付並移轉該屋所有權);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房屋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僅空言陳稱:聽聞相對人近來有準備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之舉措(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自難謂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㈡、其次,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需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未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即不得准予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伶